摘掉“毒树之果”,彰显程序正义
“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司法审判实务中的概念,“毒树”指在刑事案件中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根据非法证据获得的“派生证据”被称为“毒果”。无论“毒树”还是“毒果”,法官都会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予以排除,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毒树之果”原则源于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的案件。在该判例中美国联邦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以正式定名。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大量判例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经过发展已经形成完整和成熟的规则体系并且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得以推广。
2010年开始,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也有限制地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即仅对“毒树”予以排除,对“毒果”的排除严格限制适用。201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系。然而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却未作规定。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实务效果大打折扣,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裁判思维影响的法官们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上更加偏向于“有罪推定”,忽略了“毒树之果”对程序正义所产生危害,成为了部分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来“做案”的“帮凶”。最典型的案例是“O型血徐计彬强奸射出B型精液”。1990年指认徐计彬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化验徐计彬的血型和犯罪现场精斑化验都是B型血。时隔十六年后检测出徐计彬的O型血,成为了这一起冤假错案的突破口。很明显本案的鉴定结论出问题,可能是出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侦查程序违法。假如当年对鉴定程序把关更严格一点,对采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那么“O型血射出B型精液”也不会成为民众笑话司法机关“司法无能”的话柄。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法证据排除得到了法律的“正名”,对“毒树之果”原则也开始被立法所接纳。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毒树之果”的采纳留足了“余地”,给“冤假错案”的制造者留足了机会。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就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定严苛的条件:(1)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需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才能排除;(2)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可以补正;(3)只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予以排除。这种严苛的适用条件使得“毒树之果”排除的实务效果大打折扣。首先,“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一个抽象标准和结果标准,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般都是在冤假错案被纠正后才体现出来。其次,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程序违法何以通过补正来得以“合法化”。 如果“毒树之果”通过补正能被采纳,岂不是纵容和包庇侦查机关违法行为。
程序合法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前提。本人亲历的一个刑事案件需要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实物勘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只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鉴定机构仅仅依据维修发票就作出了与维修价格一致的鉴定结论。虽然向法庭提出了异议,但是侦查机关以“补正”的方式向法庭补交了没有达到法定职称要求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和在二审期间制作的“勘验笔录”。最终法官通过侦查机关的“补正”采信了该份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法官解释鉴定结论认定的财产损失符合市场行情,结合维修发票可以确定损害后果。如果程序规范可以肆无忌惮地践踏程序法还有何意义,如果仅凭发票可以认定犯罪结果司法鉴定还有必要存在吗?
虽然总是有人以“辛普森”案来质疑“毒树之果”原则可能会损害实体公正,但是刑事审判不是“宁可错杀一万不可放过一个”的血腥镇压。虽然“不放过一个罪犯也不要诬陷一个好人”是刑事审判永恒的价值追求,但是没有程序正义何来实体正义,难道“文革”的教训还不够深刻吗?难道“杀凶再现”、“亡者复活”和“证据造假”型的冤假错案还要重演吗?辛普森是个案况且最终也得到了公正的处罚,而冤假错案伤害却是人青春年华甚至生命,“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为冤假错案所造成损害后果无法通过“国家赔偿”能够弥补。
因此,“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不能因为“特殊国情”和“辛普森案”而被无限期延长。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是结果的正义还包括程序的正义。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并在司法实务的土壤里“生根发芽”,是治愈“冤假错案”顽疾的一剂良药,良药虽苦口但利于病。